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4,交上,359,202609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機關
- 被上訴人郭韋彤送達代收人 李禹璁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韋彤 送達代收人 李禹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時,經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行車速度時速101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60公里,為警製單舉發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被上訴人申訴後(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處以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後重新審查,將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更正如編號1-1、2-1所示(下合稱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以113年3月7日113年度交字第33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是判定設備合格與否的技術標準。儀器經檢定合格,僅代表誤差在法定容許公差範圍內,並不等同每次測量都必然存在誤差,由於科學公差屬於統計上的正負區間概數,在科學上無法精確判定每一次測速的具體誤差方向與數值,因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儀器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舉發機關不得自行在實測數據上加減公差,做出不利於民眾的超速認定;同理,被舉發人亦不得主張扣除公差後的數值才是實際車速。本件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在案發日112年8月20日仍處於檢定合格有效期內(即112年8月8日至113年8月31日),在查無任何儀器故障或測速違誤等具體事證下,自難僅憑儀器可能存有法定公差,遽以推翻檢定合格測速儀所測得客觀數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並應施以講習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㈢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攝得行車速度時速101公里,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20050780號函、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74、83至100頁),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㈣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8款及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規定,系爭測速儀檢定公差,在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時速1公里(即小於或等於時速1公里)。系爭車輛雖經系爭測速儀測得時速101公里,但在扣除檢定公差1公里後,實際車速可能僅為100公里,並未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即屬真偽不明,依法應由負舉證責任的上訴人承擔此不利後果,故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為據。惟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見原審卷第116頁),然該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是否合格所為之技術性判定基準,檢驗結果若位於公差值範圍內,即足認其具備法定執法之精準度與效力,非謂使用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時,必然存有誤差值,故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否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立法本旨。是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若經核定合格且於執行本件測速取締時尚於有效期限內,則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則。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8日,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92頁),系爭測速儀測得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0日17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速限時速60公里)有車速達101公里/小時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5頁),該數據既經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測得,即具有可信性,在查無足資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則被上訴人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逕以系爭測速儀存在公差為由,即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而撤銷原處分,尚嫌速斷,自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頁碼 1 112年8月20日17時48分 中正區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69K處 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 原審卷第63頁 2 同上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原審卷第65頁 裁決書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6號 112年12月29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01月28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審卷第13、75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7號 112年12月29日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1月28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1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02月1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二)、113年02月1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2月1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原審卷第15、79頁 1-1 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6號 113年11月11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12月11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審卷第94頁 2-1 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447號 113年11月11日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2月11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送日。 原審卷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