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救,60,202609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彭睫甯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遭否准,並經桃園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又聲請人患有帕金森氏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困境,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補助,經相對人以民國115年1月15日桃市楊社字第1150000753號函否准其申請,再經桃園市政府115年4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50054225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72號卷第35-44頁),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併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救字第25號卷第17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上卷第19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患有巴金森氏症,符合輕度身心障礙資格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實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