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黃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2月2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部分)之拘役20日總和範圍內(即拘役65日)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受刑人黃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其固覆以尚有另案審理中,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於最後事實判決法院聲請合併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惟檢察官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合而聲請定刑,乃屬檢察官職權行使,法院即應依檢察官所聲請之罪刑範圍內為審核而為定刑之裁定,日後若受刑人所指之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與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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