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健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以上者。被告林健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02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489ng/mL)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5頁、第4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態樣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但兩者同屬危害大眾交通安全之故意犯罪,罪質相同,本院因而認被告並未因前案罪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與其他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791號 被 告 林健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林健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5年5月11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5年5月13日8時30分許前某時,自臺中市后里區某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13日8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前,因為警察發現其為通緝犯上前攔查,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5年5月13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102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53489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500ng/mL)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②蒐證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呈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102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53489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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