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交簡,3061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在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毒駕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有毒駕之前科紀錄,被告仍不思警醒,竟再犯毒駕犯行,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實不宜予輕縱,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71號被   告 杜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憲於民國115年2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致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詎其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23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74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1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政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81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4%BA%A4%E7%B0%A1%2C3061%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