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劉柏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一、劉柏謙明知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依托咪酯予蔡信濂。嗣蔡信濂供出其施用依托咪酯之來源為劉柏謙,劉柏謙因而於民國114年4月2日13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柏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8849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187頁至第193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核與證人蔡信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4偵8849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9頁),並有114年3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114偵8849卷第73頁至第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4偵884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114偵8849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4月2日10時10分至10時4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扣案被告之IPhone 15 Pro手機等物】(114偵8849卷第83頁至第8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偵8849卷第307頁至第308頁)、證人蔡信濂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1號)、鑑定人結文(114偵8849卷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15頁至第317頁)、證人蔡信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偵8849卷第329頁至第331頁)、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4偵8849卷第123頁至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涉嫌反賣毒品案偵查報告(114偵8849卷第163頁至第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6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06396號函及所附本案調查報告書、交易紀錄列表、筆錄、對話截圖、年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收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114偵8849卷第229頁至第282頁)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自陳其與蔡信濂僅為認識1年多之普通朋友關係等語(114偵8849卷第21頁),則被告與蔡信濂並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1)被吿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該對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經查,本件經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詢問追查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覆以:本分局依劉嫌(即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緯宏,並業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將黃緯宏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1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53011244號函暨函覆查獲上游說明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鑑定書(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10頁)附卷可憑。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最終以該案僅有被吿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得足資佐證黃緯宏確有被告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給予黃緯宏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50號、第11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有提供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相關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他人,且次數高達8次,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是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加以被告已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獲取之利益、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9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8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且係於3個月內所為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8頁至第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Samsung Galaxy A51手機1支,因被告供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本院訴字卷第268頁至第26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各編號所示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信濂,且均已如數收取各次交易價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如前(本院訴字卷第268頁),既未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作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字卷第269頁),雖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無關,然因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鑑驗結果及證據出處詳如如附表二編號3至6「鑑驗結果與備註」欄所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電子煙桿1支,被告亦供稱係作為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字卷第269頁),而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亦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1月27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與東山路130巷口 10ML 6,000元 劉柏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2月5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86巷與德行東路331巷口 10ML 6,000元 劉柏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2月9日14時8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與東山路130巷口 10ML 6,000元 劉柏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2月11日13時2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與東山路130巷口 10ML 6,000元 劉柏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2月16日13時45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395巷口 10ML 6,000元 劉柏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2月18日13時23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與東山路130巷口 10ML 6,000元 劉柏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年3月7日7時32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與忠誠路2段207巷口 10ML 6,000元 劉柏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4年3月9日15時31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與士東路299巷口 10ML 6,000元 劉柏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與備註 1 IPHONE 15PRO手機 1支 無 2 Samsung Galaxy A51手機 1支 無 3 無色菸彈 2顆 ①鑑驗結果:抽樣1顆鑑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②證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偵8849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4 棕色菸彈 1顆 ①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②證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偵8849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5 香精罐 1罐 ①鑑驗結果:總毛重26.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②證據出處:臺北市政府114年北市鑑毒字第127號鑑定書(114偵8849卷第209頁) 6 殘渣罐 3個 ①鑑驗結果:抽樣1顆鑑驗,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 ②證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4偵8849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7 電子煙桿 1支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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