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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審交易,36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華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大屯山觀音院門口起駛欲進入勤進路時,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勤進路,適有告訴人何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勤進路往秀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5年9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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