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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審易,1426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簡字第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翊翔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翊翔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288巷與內湖路1段交岔路口,因發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排氣管遭告訴人賴柔瑄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刮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斷裝設在該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線路及撞斷左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5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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