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昇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深感後悔,請法院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㈡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14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而原判決雖僅於量刑理由中考量被告之竊盜前科素行,未就被告是否可能構成累犯加以論述。惟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過程中,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說明構成累犯所依據之事實為何,及其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原判決未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洵屬適當,且原判決既於量刑過程中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則原判決前開未論述之處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陳冬宜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僅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再次闡述,則本院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確有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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