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陳文峯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峯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13年度易字第983號」,應更正為「113年度易字第983、1061、1078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其中數罪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參以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MLDM%2C115%2C%E8%81%B2%2C678%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