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LDM,115,聲,715,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3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解明慧(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原始抬頭(逐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明慧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解明慧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等情,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