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鍾玉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鍾玉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至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竹東圓環加油站旁,以新臺幣1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1支(取得時尚未組裝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後,而自斯時起將之放置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2之1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該槍枝。嗣於114年7月9日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鍾玉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第199-200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8頁、第49-52頁、第53-6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長槍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枝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枝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5063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23-1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自114年4至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購入本案槍枝後,迄114年7月9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及潛在危險性亦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購買本案槍枝係出於贈與其身為泰雅族長子成年禮之目的,業據證人即被告長子高舜麟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88頁),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及用途並非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又觀本案犯罪情節所涉槍枝為長槍1支,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與持有機械結構精密之槍械或典型以槍械作為犯罪工具者不盡相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責任非難性確有較輕之處,自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背景以觀,被告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惟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經鑑驗後認係具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業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7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者,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之威脅;惟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種類、期間,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又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反省己錯,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㈡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扣案物,非屬被告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長槍 (槍管與槍托分離) 1支 ⒈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5063號鑑定書<含影像>(偵卷第123-126頁)。 ⒊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頁)。 2 槍管半成品 4支 ⒈送鑑槍管半成品4支,認均係金屬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5063號鑑定書<含影像>(偵卷第123-126頁)、內政部114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65號函(偵卷第161頁)。 ⒊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頁)。 3 槍托半成品 5個 ⒈送鑑槍托半成品5個,認均係木質槍托(部分未完成),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5063號鑑定書<含影像>(偵卷第123-126頁)、內政部114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65號函(偵卷第161頁)。 ⒊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頁)。 4 游標卡尺 1支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5 捲尺 1個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6 萬力夾 1個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7 砂輪機 1臺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8 研磨機 1臺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9 鐵鎚 2支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10 銼刀 2支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 11 活動扳手 2支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頁)。 12 起子 3支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頁)。 13 C型萬力夾 1支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頁)。 14 各式彈簧 5條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頁)。 15 鑽尾 2支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頁)。 16 喜德釘底火 1批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17 撞針半成品 1包 ⒈送鑑撞針半成品1包,認均係金屬棒,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95063號鑑定書<含影像>(偵卷第123-126頁)、內政部114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965號函(偵卷第161頁)。 ⒊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頁)。 18 紅外線瞄準器 3組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頁)。 19 鋼珠 1批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 20 研磨機 (含研磨頭) 1組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頁)。 21 切割機 1臺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頁)。 22 電鑽 1支 ⒈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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