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鄒麗卿
鄒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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