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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司票,439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傅國鑫

相 對 人 鄒麗卿

鄒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現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自應由發票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MLDV%2C115%2C%E5%8F%B8%E7%A5%A8%2C439%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