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冠霆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另案已繳回包含本案報酬新臺幣2萬元在內之犯罪所得,致未將上訴人符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且諭知沒收(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為不當,因而就第一審之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希望能以積極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未斟酌上情,又未給予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即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2月,失之過重,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情形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上訴人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又原審之審判期日傳票已依址送達被害人之住所,並由被害人親自簽收;惟被害人受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場陳述意見,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151頁),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未予上訴人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機會。況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其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相關文件,僅憑上訴人聲稱其有意和解之片面陳詞,亦難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5%2C%E5%8F%B0%E4%B8%8A%2C3251%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