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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260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朱雅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70、571、57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朱雅茹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明共犯邵○宇(姓名詳卷)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又提供含有邵○宇照片之手機對話截圖,並指認邵○宇,員警因而循線查獲邵○宇,檢察官亦將上訴人所述引為起訴邵○宇之證據。上訴人既供出前揭情資而使檢調人員得以查獲邵○宇,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胡愷芸和解,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足見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相較於第一審已有變動。原判決未改判較輕之刑,又以檢察官認為上訴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係指依被告所自白之犯罪情節已足特定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之具體事證,使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等正犯或共犯發動偵(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檢察官曾援引被告之說詞作為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證據方法之一,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倘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所指之人為本案之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何以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說明略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可知邵○宇係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比對相關資料,始查知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而予查獲;至於上訴人於警詢時僅陳稱其係搭乘「小宇」所駕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銀行提款,並未提供「小宇」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本件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邵○宇及其他共犯。此與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不清楚「小宇」之年籍資料,我都是使用Telegram與「小宇」聯繫,「小宇」為男性,皮膚白皙,體型高瘦等語相符,已難認邵○宇係因上訴人之陳述而遭查獲。至於檢察官於邵○宇之起訴書是否援引上訴人之證詞,與邵○宇是否因上訴人之陳述而遭查獲,實屬二事,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符合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出「小宇」駕駛車輛之車號,然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該車之登記車主並非邵○宇(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425800號警卷第12、83頁);職司偵(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僅憑上訴人所稱之「小宇」綽號及手機對話截圖之頭貼圖像,自難據以特定「小宇」之真實身分。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案犯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予以減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非明顯輕於第一審,縱有部分科刑事項枝節之變動,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惟經第二審之綜合判斷,認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其次,上訴人於原審雖與胡愷芸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原審卷第109至110、125頁),然與胡愷芸於本案之受騙金額50萬元相較,占比甚微,顯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依據,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敘及上訴人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旨在說明上訴人經該偵查程序,當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嚴重性,卻仍心存僥倖而有本案犯行,有所不當(見原判決第5至6頁)。亦即係以相關涉案情節之類似性,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行失當,而為量刑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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