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張素琴
謝瑞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50號,108年度偵字第219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無罪判決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同條第1項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原)判例(判決先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從而,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其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原)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張勝雄、被告張素琴、謝瑞隆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下稱加重詐欺)等罪嫌,維持第一審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認為原判決以張勝雄為中華電信越南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處理事務,有權代表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為由,認定其行為非對公司施用詐術,公司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利益,不成立加重詐欺一事,已違反本院28年上字第794號判決先例:「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及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先例:「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等語。
三、惟按: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之情形。㈡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背本院28年上字第794號判決先例、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先例。然本院28年上字第794號判決先例,旨在闡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刑法第55條修正前)牽連犯;本院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先例則在闡述以變造之私文書提出於法院以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目的,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異,而應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之(刑法第55條修正前)牽連犯。所指均係闡述罪數及論罪關係,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亦與本件案情不同,並非前揭「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貳、張勝雄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勝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勝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張勝雄在第二審之上訴(張勝雄另犯背信部分,另經原審裁定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果」係指犯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而言。本件原判決已敘明張勝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損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利益。亦即原審認本案之犯罪結果地在中華電信公司之所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因認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得審理本案(原判決第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勝雄上訴意旨以中華電信公司縱因100%持股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合併報表亦可能因而受有經濟上影響,仍不能以中華電信公司所在地作為犯罪之結果地等詞,指摘原判決之認定,已否定子公司(即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勝雄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分期付款合約、董事會決議錄、授權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敘明張勝雄所辯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第18至21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張勝雄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張勝雄是否有偽造之故意、是否足生損害、是否確由張勝雄主導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等詞,指摘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有違法。經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如該證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始得居於補充地位,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調查證據。但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法院始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亦即,法院就當事人所聲請具有必要性、重要性之證據或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倘非案內已經存在,當事人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且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其未予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張勝雄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以:「無。」(原審卷三第174頁);而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後,認定張勝雄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再依職權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張勝雄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詳予調查證據,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核係對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張勝雄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為爭辯,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綜上,張勝雄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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