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匡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共4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下稱驅逐出境)及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並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驅逐出境、沒收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所處之刑、驅逐出境、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沒收等部分,均有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驅逐出境,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沒收部分,改判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就沒收上訴人手機部分,則以第一審所為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針對沒收部分上訴,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以及其他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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