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冠睿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羈押期間表現正常並無違規,且平日抄寫佛經及閱讀,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悔過。原審未向監所詢問上訴人於羈押期間之行為表現,以斟酌是否減輕上訴人之刑責,又未調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已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於調解時,曾向被害人表示希望每月分期給付新臺幣1至2萬元之賠償金,但不為被害人所接受;調解委員引導上訴人賠償被害人全額損失,是否有失公平?又上訴人之表達及理解能力欠佳,其所為陳述恐遭誤解,原審辯護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只要認罪即可減刑,但最後卻遭原審駁回上訴,且上訴人已主動繳交不法所得,亦未獲減刑,原審辯護人是否欺瞞上訴人?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原審竟認為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有矛盾等語。惟就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有關上訴人於偵查中如何否認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以及本件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雖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依據(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22至23行),原審依調查所得為不同之認定,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於羈押期間縱有抄寫佛經並養成閱讀習慣,屬其個人在監所之日常作息,不足以憑此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又上訴人是否認罪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繫於上訴人權衡得失後之自主選擇,非可任意指摘調解委員有失公平或原審辯護人有意欺瞞。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泛謂原判決未調查有利證據而損及上訴人權益,自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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