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宏池雖具狀聲請再審,惟僅記載案號為「109年度570字第11999042241號」,並未指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及附具原判決繕本。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原判決案號、再審原因、具體事實及證據;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補提之書狀,僅檢附其委託他人處理機車報廢手續之委託書以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新聞報導,並未就原審裁定命補正之事項提出相關文件或為必要之說明。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抗告人補正,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並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抗告人到場及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列載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敘述抗告人在監多年之身心變化,並表示其已改過遷善,希望可獲減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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