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於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子煬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附表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動機、態樣、時間、地點、次數、各罪間之關聯性、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其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恤刑目的、平等及比例原則,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前述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僅微量減刑,不符公平與比例原則等語。惟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自無從僅因原裁定之定刑結論,與抗告人主觀期待之減讓幅度不符,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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