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第三審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756,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冠睿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冠睿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21條第2項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3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係以外送員薪資倒貼車錢,並無大量且快速獲利之情事,自無可能再次遭人利用而加入詐欺集團。又抗告人雖有類似前科紀錄,然此係因其智識程度及法律理解能力不高,較易遭人利用,並非抗告人故意反覆為之。況抗告人係主動到案說明,且簽寫保證書及切結書以擔保其保釋在外期間絕不再犯,並願意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註銷護照、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抗告人於羈押期間表現良好,深感悔悟,但因未能見到阿公最後一面,深感不孝,希望能夠返家陪伴阿嬤,並從事正當工作補貼家中經濟。請斟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原審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可參。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經當庭向抗告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記明於筆錄,押票上亦載明前述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裁定已詳列抗告人反覆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案號,足見抗告人並非出於單純無知而偶然犯罪,自不因其所述前揭家況、獲利情形或書立切結保證不再犯罪,即可遽謂抗告人已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爭執,又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