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上 訴 人 郭素煙 蘇昭月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芳毅 上 訴 人 蘇淑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琡珺
被上訴人 蘇芳全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A01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㈡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蘇清化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7。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A01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A03、A05、A07(下合稱A073人)、A06、A04(下合稱A042人),爰併列A073人、A042人為上訴人。
二、A073人、A04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蘇清化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蘇清化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7。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蘇清化出資購買,然因A01在華南商業銀行任職可獲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蘇清化乃將之借名登記在A01名下,現蘇清化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1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蘇清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A01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蘇清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7予以分割。
四、上訴人之答辯:㈠A073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蘇清化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A01名下,應列為蘇清化之遺產予以分割,伊等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A01、A042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雖係由蘇清化與訴外人黃順天、黃文俊洽談,然蘇清化因資金不足無力購買,A01、A04乃向蘇清化提議,由A01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全家居所,並由A01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A01與蘇清化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非蘇清化之遺產,蘇清化之遺產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伊等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㈠A01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蘇清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7分割。A01提起上訴,A042人、A073人視同上訴,A01、A04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A01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廢棄中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蘇清化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A073人之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清化為A03之配偶、其餘兩造之父,於110年1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7。兩造就蘇清化之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㈡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為蘇清化之遺產。㈢黃順天、黃文俊與蘇清化於79年3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黃順天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出賣人身分,於79年6月30日與A01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黃文俊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出賣人身分,於79年7月21日與A01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於79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A01名下至今。OOOO土地於8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由橋頭區公所取得所有權。㈣系爭房地自79年間起由蘇清化及兩造輪流居住,現由A07、A05居住至今。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原由蘇清化支付,嗣蘇清化死亡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由A01支付。㈤華南銀行於79年9月24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90年2月12日以清償為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㈥A01於79年任職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自86年間起移居美國至今。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蘇清化於7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考量A01任職華南銀行可獲較優惠之貸款利率,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A01名下等情,為A01、A04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蘇清化與A01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⒈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洽談、簽立暨履約過程,業據證人黃文俊於原審證稱:黃順天為伊父親,系爭房地位在小巷子出入不方便,伊想要外出生意,所以想出售系爭房地,黃順天有同意,之前有透過房仲來看,但看過之後都說不滿意,伊才向鄰居表示想賣房子,蘇清化就跟他太太一起來找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伊跟蘇清化夫妻表示出售的價金為300多萬元,蘇清化沒有殺價,當天就拿了10幾萬元定金來簽約,之後的收款也是伊經手,爭房地過戶事宜是由蘇清化去辦理,當時蘇清化在橋頭鄉公所上班,這樣比較方便,伊收款後就沒有干涉系爭房地究竟如何登記,與伊為系爭房地交易的是蘇清化夫妻,蘇清化小孩都沒有跟伊洽談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29、31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全係由蘇清化出面處理,蘇清化之子女未曾與系爭房地出賣人黃文俊、黃順天有所接觸。 ⒉然A01抗辯因其在北部工作,遂委由蘇清化出面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即向華南銀行申辦貸款,並自79年7月間起至80年2月間止,多次自任職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匯款至蘇清化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清化華銀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貸款亦由其繳納等情,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蘇清化華銀帳戶往來明細、A01之華南銀行扣繳貸款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65、67、147至164、189至265頁)為其憑據。查:⑴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交付,黃文俊於簽約日收受定金20萬元,復於79年5月29日收受30萬元現金、於同年7月31日收受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於同年8月15日收受現金40萬元及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於同年10月12日收受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二第107、108頁)。⑵依蘇清化華銀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147頁),顯示該帳戶於79年7月30日、10月12日轉帳支出各100萬元,與前述黃文俊收受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之時間僅相隔1日或為同日,且金額相同,可見自蘇清化華銀帳戶轉帳支出之上開2筆100萬元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款項。又蘇清化華銀帳戶係於79年7月7日開設,開戶當日存入現金3,000元,同年7月28日自交易行「161」轉帳存入100萬元,隨即於同年7月30日轉帳支出100萬元,於同年8月13日、9月27日自交易行「161」依序轉帳存入5萬元、150萬元後,於同年9月27日提領現金53萬元,於同年10月12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詳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蘇清化華銀帳戶往來明細),堪認蘇清化係以自交易行「161」轉入之款項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⑶A01曾於79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經華南銀行於79年9月24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該筆貸款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前述於79年9月27日轉帳存入蘇清化華銀帳戶之150萬元應來自上開抵押貸款,則A01抗辯該筆150萬元係其轉帳存入之款項,應屬可採。而A01於79年1月間至80年5月間係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擔任試用助理員,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交易行代碼為「161」等情,有華南銀行總行函及華南銀行國內服務據點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135、137、301頁),足認前揭150萬元款項乃A01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轉帳存入。⑷自交易行「161」轉帳存入蘇清化華銀帳戶之款項,除前揭150萬元(79年9月27日存入)外,尚有79年7月28日之100萬元、79年8月13日之5萬元、80年1月3日之5萬元、80年2月21日之48萬元,有蘇清化華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二第147頁)。而蘇清化有以79年轉帳存入之3筆款項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50萬元係A01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轉帳存入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A01當時任職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在工作地點辦理款項轉帳存入事宜,有地利之便,蘇清化居住在高雄市橋頭區並在橋頭區公所任職,其日常生活所在地與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相隔甚遠(當時主要交通方式為搭乘火車或客運,單程約需5小時),且蘇清化已在華南銀行岡山分行開立帳戶,無遠赴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轉帳交易之必要等情狀,應以A01抗辯上開5筆自交易行「161」轉帳存入蘇清化華銀帳戶之款項,均為其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轉帳存入等語,較為合理可採。又黃順天、黃文俊係先後於79年6月30日、7月21日與A01簽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二第65、67頁),足見A01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隨即自79年7月28日起陸續轉帳款項至蘇清化華銀帳戶,供蘇清化給付買賣價金予黃文俊,參酌A01與蘇清化於該段期間除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而有交付款項之需求外,別無其他需支出累計超過300萬元款項之事由,是A01抗辯其於79年7月間起至80年2月間止轉帳存入蘇清化華銀帳戶之5筆款項(共計308萬元)均屬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之款項,應堪予採信。⑸A01於79年9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後,係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下稱A01薪資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981帳戶、921帳戶)扣繳貸款,該筆貸款於90年2月2日繳清,華南銀行於90年2月12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華南銀行岡山分行113年11月21日函文及所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原審卷二第189至265、271至275頁)。又系爭房地貸款每月需清償數額為1萬多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A01於77年6月間大學畢業後,曾短期擔任高雄山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員、高雄市立楠梓國小代課老師,自79年1月起任職華南銀行,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自84年起每月薪資已逾4萬元,另有4至6個月之年終獎金等情,業據A01陳明在卷,並有A01薪資帳戶往來明細、85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履歷表可佐(原審卷二第193至251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依A01之工作經歷及收入情形,堪認A01具相當資力,且工作收入足供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應清償數額。⑹被上訴人固主張蘇清化曾於83年6月4日轉帳59萬元至A01之華南銀行帳戶,於89年7月2日委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李證涵轉帳2萬元至A01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系爭房地房貸還款使用,且於90年2月2日繳清系爭房地貸款餘額407,719元,其亦曾多次陪同蘇清化至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以現金存入A01之華南銀行帳戶,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上係由蘇清化繳納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就其陪同蘇清化至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將現金存入A01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②依蘇清化華銀帳戶及A01薪資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184、215頁),顯示A01於83年6月3日自其薪資帳戶轉帳59萬元至蘇清化華銀帳戶,蘇清化旋於翌日轉帳59萬元至A01薪資帳戶,依該2筆款項轉入、轉出情狀,A01抗辯係為請蘇清化幫忙買車而匯款59萬元予蘇清化,但後來決定自己買,蘇清化就將款項匯回等語,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蘇清化係為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而轉帳59萬元予A01云云,非可採信。 ③被上訴人之配偶李證涵於89年7月2日轉帳2萬元至A01之981帳戶,蘇清化於90年2月2日自蘇清化華銀帳戶轉帳支出407,719元,系爭房地貸款全數繳清等節,有蘇清化華銀帳戶往來明細、981帳戶往來明細及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可稽(原審卷二第188、259、275頁)。然將A01薪資帳戶、981帳戶、921帳戶往來明細與系爭房地貸款之放款交易明細帳互為比對,可知A01向來係以A01薪資帳戶扣繳系爭房地貸款,嗣於89年8月25日始結清該帳戶,將餘款554,690元轉入981帳戶,但僅以981帳戶扣繳89年8月28日之系爭房地貸款,隨後即改由921帳戶扣繳,李證涵於89年7月2日轉帳至981帳戶時,A01既非以981帳戶作為貸款扣繳帳戶,則李證涵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即難認與貸款之繳納有何關連性存在。又依蘇清化華銀帳戶往來明細、981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188、259頁),顯示A01曾於89年8月31日轉帳30萬元至蘇清化華銀帳戶,蘇清化嗣於90年2月2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407,719元,繳清系爭房地貸款,由A01先前轉帳存入蘇清化華銀帳戶之款項均與系爭房地買賣相關(前述59萬元除外)之情,A01抗辯其係為委由蘇清化一次性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乃轉帳30萬元至蘇清化華銀帳戶等語,核屬可採。系爭房地貸款雖由蘇清化轉帳407,719元結清,然蘇清化既係受A01委託為之,即難認蘇清化有自行承擔此筆支出之意,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實際上由蘇清化繳納云云,委無足採。
⑺綜觀A01於與黃順天、黃文俊簽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已陸續交付共計30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款項予蘇清化,且系爭房地貸款係以A01薪資帳戶、981帳戶、921帳戶扣繳(自79年9月起至90年1月止),蘇清化雖於90年2月2日轉帳407,719元結清系爭房地貸款,但此係受A01委託而為,A01事前亦有轉帳30萬元予蘇清化等情,足認A01已實際負擔超過9成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080,000÷3,400,000=0.905),系爭房地貸款亦由A01長期還款,蘇清化至多僅負擔107,719元(407,719-300,000=107,719),是A01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主要出資者,堪予認定。又A01於79年間係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任職,工作地點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市橋頭區,鄰近兩造原本住處(高雄市○○區○○路○○巷00號),再審以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為供兩造居住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㈣),則A01抗辯其因在北部工作,不方便親自南下處理購屋事宜,且尊重蘇清化為一家之主,乃委由蘇清化出面洽談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情,無違事理常情,亦與A04之書狀所載情節相符(原審卷三第9、10頁、本院卷第179頁),是A01抗辯蘇清化係受其委託而出面洽談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其所買受並出資等語,堪予採信。⑻至系爭房地自79年間起由蘇清化及兩造輪流居住,現由A07、A05居住至今,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原由蘇清化支付,嗣蘇清化死亡後,始由A01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固堪認屬實。然A01係因移居美國,始自86年間起未再使用系爭房地,其縱長期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蘇清化等在台親屬使用,亦僅係基於親屬情誼為之,另系爭房地既長期由蘇清化及其家人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蘇清化負擔相關稅捐、水電費、電話費等,未違反常情,亦屬合理,是尚無從以A01長期未使用系爭房地及蘇清化繳納系爭房地稅捐等相關費用之事實,即推論系爭房地係蘇清化借名登記在A01名下。⑼此外,被上訴人就蘇清化與A01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蘇清化與A01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蘇清化死亡終止為由,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1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㈢蘇清化之遺產之分割方式: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⒉本院審酌蘇清化之遺產為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自110年12月迄今仍未分割,如將該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維持共有,兩造均可享受不動產近年來上漲之獲利,同時亦承擔跌價之風險,對其等而言自較為公允,另就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存款之分割方式,兩造均陳明願依應繼分比例各1/7分配,以此方式分配存款,亦屬適當,爰將蘇清化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1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蘇清化所遺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及將系爭房地列為蘇清化之遺產予以分割,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瀚陞
編 號 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本院認定非蘇清化之遺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 全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7分別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建物 全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326,782元及利息 同上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5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209,333元及利息 同上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380,000元及利息 同上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98,567元及利息 同上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6元及利息 同上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5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1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5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20,000元及利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200,542元及利息 同上 13 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079元及利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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