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0號),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請求駁回。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就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詳後述),其於接獲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15年7月3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570455300號函時方知悉,並提出律師函、存證信函、新興地政函文為憑。是請求人於115年7月31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距離其知悉所主張之原因發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成立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成立後,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亦為該債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請求,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依民法第738條本文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有同條但書所列事項之一者,則不在此限,即: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參立法理由);即和解以有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事項為限,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另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請求人主張:伊之所以同意系爭調解第4條第1項,願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57)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含共用部分8139建號、停車位編號地下0層00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實由相對人負擔,或由相對人向抵押權人辦理轉貸以解除伊之共同借款人責任為前提,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而相對人自始無意負擔系爭○○不動產擔保貸款,亦不願辦理轉貸,卻刻意隱瞞,顯屬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調解,意思表示內容有重大錯誤,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及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四、經查:請求人稱相對人拒絕實質承擔系爭○○不動產擔保貸款,或向抵押權人即銀行辦理轉貸,乃自始無意負擔系爭○○不動產擔保之貸款,卻刻意隱瞞,係施用詐術致使請求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調解,意思表示有重大錯誤云云,然相對人是否須應請求人之要求實質承擔系爭○○不動產擔保貸款,或向抵押權人即銀行辦理轉貸,純係調解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是否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之問題,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而非係系爭調解成立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請求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調解之行為,請求人據以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顯屬無據,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系爭事件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系爭事件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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