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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埔簡,101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海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海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JB-800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下稱黎文立」之記載應補充為「下稱黎文立,黎文立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海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邱海峰與共犯黎文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海峰自他人處購得偽造之本案車牌,並交由共犯黎文立懸掛於車輛上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邱海峰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邱海峰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生物科技自營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偽造之「AJB-8008」號車牌2面,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邱海峰



        LE VAN LOI (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峰於民國111年間認識逃逸之越南籍移工LE VAN LOI (中文譯名:黎文立,下稱黎文立),並於113年年底僱用黎文立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養雞場工作。因黎文立有使用汽車之需求,而於113年年底某日請求邱海峰代為尋找報廢之自用小客車及無需過戶之車牌,邱海峰遂先於透過臉書廣告,向網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買報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嗣再於114年年初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繫,並與黎文立及該賣家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海峰以3萬元之代價向該賣家訂製偽造之號碼AJB-8008號車牌(原使用人為蘇柔合)2面,並由該賣家偽造後交付邱海峰,嗣並由邱海峰與黎立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一同將前揭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由黎文立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柔合、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黎文立於114年10月21日至11月17日間,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及三號道路,經國道收費E-TAG系統發覺有異,而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經該局循線於114年11月17日12時許,在邱海峰所經營之上揭養雞場內查獲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偽造之AJB-8008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海峰固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請賣家幫伊找合法車牌,網路賣家稱上開車牌是合法的汽車車牌,不是偽造的,只是車輛壞掉所以沒在使用云云;被告黎文立則於警詢時辯稱:伊已經購買這部車1年半的時間,買的時候已經懸掛了前揭車牌了,伊以為這部車是可以過戶及開上路云云。惟查,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1140044483號函及該函所附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一號及三號道路之通行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CBL-6228號(即原使用AJB-8008號之車輛)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國姓鄉大長路路口監視錄影擷圖1張、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2人固均辯稱不知車牌為偽造云云,惟被告黎文立有用車需求而向被告邱海峰求助,且向其要求代尋無需過戶之車牌,而被告邱海峰竟不思由正常購車管道購買來源合法之車輛及車牌,反而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友以3萬元之高額代價購買扣案之車牌2面,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縱非明知,亦係可預見車牌有偽造之極大可能性,然仍予以容認而購買並懸掛使用,是其等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足佐,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吿2人與出售扣案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司瑞鈺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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