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投簡,44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退休、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為被害人SRI WIDIYAWATI所有,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60號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於民國114年9月29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金U利大賣場前,見該處有SRIWIDIYAWATI(下稱娃蒂)遺落之Viv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娃蒂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於同年10月2日17時25分許至林明輝位在南投市○○○路000巷00號住處,林明輝當場交付本案手機以供扣押(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輝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撿到手機,但我老婆在南投醫院住院,我每天要去照顧我老婆,就拿回家放,沒有馬上拿去警局,直到警察於114年10月2日到我住處找我,我才把本案手機交給警察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娃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遭查獲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本案手機扣案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質之被告於偵訊時時辯稱:我老婆住院,我要去照顧我老婆,就沒有馬上將本案手機拿去警局等語,觀被告所提供其配偶陳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內容,日期均與本案發生時間及其前後時間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撿拾本案手機起至遭警查獲止,間隔將近3日,被告是否均無將本案手機交至警局之餘裕,亦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娃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NTDM%2C115%2C%E6%8A%95%E7%B0%A1%2C440%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