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莫子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洪戎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戎妤因被告莫子毅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又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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