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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交簡,2802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立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自身受傷而送醫,經警前往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對方駕駛並未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2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安定區港南里某處,飲用鹿茸酒若干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與樹谷大道路口處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2發生碰撞(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A03人車倒地被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8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4%BA%A4%E7%B0%A1%2C2802%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