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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交簡,3023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構成危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涂啓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014號
  被   告 劉冠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馳於民國115年7月13日0時許,在不詳朋友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仍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6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民生綠園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4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3 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DM%2C115%2C%E4%BA%A4%E7%B0%A1%2C3023%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