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簡,3809,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3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康國隆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包含上述案件在內之數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未能改過,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於失竊翌日即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1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25日1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之鐵皮屋前,見A02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5萬元)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發動並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駛離該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