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就該事證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罪名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惠文、蔡慧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分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即告訴人莊惠文部分為109年5月16日就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A房屋》翻修工程《下稱A契約,均含估價單、平面圖》;告訴人蔡慧昇部分為109年10月9日就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B房屋》翻修工程《下稱B契約,均含估價單、平面圖》)、告訴人等2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確定判決附表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光碟)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㈡聲請意旨及於本院訊問時固以聲請人確實有依約履行A、B契約之翻修工程,持續施工及陸續聘請專業工班施工,而合約資料亦係與告訴人等2人磋商討論,且經告訴人等2人同意,聲請人始依約施工,而告訴人等2人依照合約方式付款,然施作工程本有因各種因素而存有工程進度延宕或無法完工之風險,聲請人固然未依A、B契約而完工,然此乃純屬債務不履行,而非聲請人一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況依聲請人最新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足以證明聲請人就A、B契約施作之工程比例絕非原確定判決認定的僅有26%云云。惟查:⒈聲請人自於109年5月、10月間分別與告訴人等2人簽訂A、B契約,迄告訴人等2人於111年6月間具狀向檢察官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已歷經8個月至13個月,但聲請人就A、B契約施作的部分均僅就初期打除工程及少部分工項,其餘不問泥作或衛浴、系統家具或門窗等均有諸多未完工等情,有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3483號《下稱他3483》卷第332-336頁),並有告訴人等2人提出之A、B房屋照片(見他3483卷第373-471、481-487頁)可資佐證告訴人等2人所證述之工程進度呈現之狀況一致。稽以聲請人與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A、B契約中,均有約定「施工時間為簽約後開工日開始為期半年」等語(見他3483卷第35、157頁),但聲請人簽訂契約後已歷經8個月至13個月期間所完成之工程進度卻仍停留在初期打除工程階段,足證聲請人之履約能力顯有不足,已非無稽。⒉又聲請人承作A、B契約工程之前後(108、110年間),已有多起房屋修繕工程未依約完工,致生工程民、刑事糾紛,且經法院判決聲請人需賠償或有罪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5891號卷第27-35頁;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3號卷第111-124頁),可見聲請人在承作本案A、B契約工程時與施作過程中,客觀上並不具備履行房屋翻修工程契約能力及資力,否則豈有在諸多翻修案場均已無法完工情況,仍不斷承作新翻修契約或在本案之A、B房屋工程允諾追加,且均無法完工之理,已甚明確。⒊至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僅為A、B房屋之外觀,實無從具體勾稽或說明聲請人就A、B房屋所施作之工程進度為何?亦無法為聲請人在已明知不具備履行房屋翻修工程契約能力及資力時,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借與告訴人等2人簽定A、B契約,虛以完成初期打除工程,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鉅額之工程款(告訴人莊惠文已付新臺幣《下同》3,916,000元、告訴人蔡慧昇已付2,059,000元),且聲請人於取得告訴人等2人上開款項後,竟挪為其他非本案工程使用(例如:他3483卷第259、261、271-273、283頁等白京或藏美、鳳山一街等支出),甚而聲請人就本案於111年起經檢察官偵查迄原確定判決時止,均未能提出以就A、B契約工程除現場施作部分外,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尚有另支應墊付預購其他材料或工資之相關文件或證據,更徵聲請人實際上並無資力或能力得以履行A、B契約。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指明其他符合再審事由之要件,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等,於法顯有未合。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調查告訴人等2人與告訴人莊惠文父母親line對話紀錄,證明與告訴人間均有協商,及另提出已與告訴人民事和解等,均顯與聲請人於本案A、B契約實際上並無資力或能力得以履行A、B契約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涉,亦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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