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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消債清,10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聖評(原名黃志欽)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聖評自民國115年9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還款4,502元,嗣因車禍無法工作,致無力清償始於115年3月間毀諾。聲請人旋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期(月)償還3,30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從事3D室內繪圖,平均每月薪資約18,01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78,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於11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同意自112年4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還款4,502元,聲請人於115年3月間毀諾,旋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245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清算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聲請人於112年間協商成立後,於115年3月間毀諾,且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勞保投保單位,足見聲請人主張因車禍無法工作,致無力清償始毀諾,並非子虛,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困難。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⒈聲請人主張其從事3D室內繪圖,平均每月薪資約18,01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7月10日南市社身字第115104651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8,01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採。⒊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18,0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已無餘額,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9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9月1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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