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而有關法官、書記官之迴避,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保護令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未就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5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家事非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及書記官(下合稱系爭法院職員)迴避。原法院以:承審合議庭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核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28日17時33分下班時間傳送電子郵件至司法院電子信箱聲請閱卷、於同年月30日(週五)下午1時8分向原法院收發室遞狀聲請閱卷,受命法官於同年2月3日批示查明處理,卷宗於同日送交閱卷室,抗告人未於該日閱卷。抗告人另2份自行填載具狀日期為115年2月6日、同年月14日之聲請閱卷狀,實際遞狀日期為同年月14日,並蓋用原法院法警室戳章,為抗告人於原法院下班時間後所遞書狀,而該日為春節連假之始日,於同年月23日始恢復上班,抗告人請求指定日期即日閱卷,受命法官批示准予閱卷,而於同年3月4日閱卷完畢,有原法院閱卷室當日蓋印已閱戳章可稽;抗告人復於同日遞狀閱卷聲請書影本註記「未閱卷完畢,請書記官通知閱卷時間,亦為即日閱卷」,經原法院閱卷室蓋印同年月9日未閱戳章。足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書記官於收受抗告人閱卷聲請後,並無延宕之情形。抗告人指摘未通知其閱卷,受命法官、書記官違背職務,違法未准予抗告人閱卷,損害抗告人閱卷權利等詞,顯無可採,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3份閱卷狀未經法官准許,書記官違法未准予閱卷,卷宗無任何通知紀錄,115年3月4日之閱卷係當日庭期由受命法官安排,非前3份書面聲請之處理結果,且閱卷無須法官准許,及其餘與原裁定結果無涉等詞,主張系爭法院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主觀臆測,復未能釋明系爭法院職員對於系爭事件之程序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其聲請系爭法院職員迴避,自難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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