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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交易,12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114年度偵字第6268號、114年度偵字第7415號、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子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蕭榮陞、BIN HU及○○ZHANG均達成共識,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及115年8月2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9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謝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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