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俞偉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㈡、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考量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115偵758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無業、租屋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3號被 告 俞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俞偉明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往孝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忠二路、孝二路口,而欲右轉沿孝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並讓其先行,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擦撞當時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孝二路之林燕美,致林燕美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燕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偉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時伊的視線被車輛右側A柱遮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且被告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等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暨截圖3張、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 5 告訴人林燕美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偉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欣 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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