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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基原簡,5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114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昱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陶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另衡諸其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謝玉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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