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50108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基隆簡易庭裁定如下:
柯昆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一、被移送人柯昆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4日11時00分許。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並持刀攻擊對方,並駕駛自小客車BHN-0679號離去,經警攔查被移送人後,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即發現柯昆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柯昆宏於警詢之供述。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1紙。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目視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折疊刀,恐有可能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況本件係因被移送人與人於公眾往來之市場前發生口角並持刀攻擊,危及他人生命安全進而報警,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裁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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