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基簡,81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7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台哥大公司114年9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號基本資料查詢與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哥大公司114年9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與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鈺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羅鈺翔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門號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竟輕率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已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甚鉅,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39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沒收: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本案拿到的500元係申辦預付卡的錢,辦1支預付卡要500元,除此外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6頁),從而,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⒉另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據扣案,然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45號被   告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9日入監後,並於113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基隆義一直營服務中心,申辦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汪文瑛施用詐術,致汪文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附表所示之對象,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汪文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以500元之對價交予他人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汪文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汪文瑛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詐欺集團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附表所示之對象,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3 台哥大公司114年9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號基本資料查詢與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黃 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民國/新臺幣)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交付對象/ 受款帳戶 汪文瑛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0時1分許,使用本案門號致電被害人,佯裝戶政事務所科長身分,向被害人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現涉嫌刑案,需要保管其財產云云,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財物。 面交 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之被害人住所樓下。 被害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12萬元 身份不詳之男子 面交 113年4月2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之被害人住所樓下。 現金33萬5,000元、黃金墜子1枚(價值3萬元) 身份不詳之男子 匯款 113年8月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新銀行永華分行臨櫃匯款。 匯款68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M%2C115%2C%E5%9F%BA%E7%B0%A1%2C815%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