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蔡美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蔡美娟拾獲他人之遺失物,竟貪圖己利侵占入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實有可議,惟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且本件遺失物,部分由被害告訴人已經領回保管,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92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與被害人所受損失輕微之部分已填補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並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侵占他人遺失物,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遺失物被他人侵占時,做何感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貪念惡慾,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因而致罹刑章,而被告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犯侵占遺失物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念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且人生猶如一本畫冊,內容如何,端視自己如何去描繪,而人的淨污,是從內心之動念開啟,再引導身體及語言的外在行為表現,從而形成習慣、性格,性格就決定自己這一生的運途之淨污。因此,人最難得的是自我覺察之心,引發出真正反省、改過、向上,已作之罪,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不敢覆藏;未作之罪更不復作,自己以自覺的心,皆悉發露,不敢覆藏;已作之罪願得除滅,未來之惡更不復作,不敢造,應如是自覺懺悔,如人被火燒頭燒衣,救令速滅,火若未滅,心不得安,所有惡念悉皆懺悔。若有犯罪欲求清淨,心懷愧恥,生大恐怖,即應以自覺的心,今皆懺悔,唯有自己往自己內心去體會,引發出真正的真心,才是最有用的,且命運如掌紋,握在自己手裡,自己決定,自己負任,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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