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LDM,115,簡上,63,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即被告張惠菁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惠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及第63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犯罪事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始終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組員,當時出於好奇、未經同意,為了比較印章大小而拿告訴人職章蓋在白紙上,被告長期被同事霸凌,精神狀況不佳,父母亦須被告扶養,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始終不出面,本案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見簡上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等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並審酌卷內一切有關量刑因子證據資料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尊重。而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提出自身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父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以佐其身體及家計狀況不佳,然本院審酌被告於下班後於告訴人座位翻找查看並蓋用告訴人職章,對告訴人個人隱私領域自有相當侵害,縱出於好奇,仍無法正當化其所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有可議,且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研究助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難認其量刑之依憑有何不當之處,又被告所犯條文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參以告訴人意見(請求量處不能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未曾和解賠償(迄今仍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此外,被告即便經濟困窘,尚非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或是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故本院縱將被告前開所陳各節納入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對被告本案整體量刑之結果仍為相同,自無撤銷改判原審判決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本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互控職場霸凌,雙方顯然恩怨已深,短期間無法調和,迄今告訴人均不願接受道歉及賠償,本院固肯認被告所犯情節輕微且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屬整體刑度範圍內顯然較輕之刑度,足認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因子而為適當之刑罰裁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綜合上情,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櫻姿【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菁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用告訴人邵韻澄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固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1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空白紙張上盜用告訴人之「行政組員邵韻澄」印章,產生該印章之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惠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惠菁與邵韻澄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職安衛中心職衛組之同事,張惠菁基於盜用印章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0時59分,未經徵得邵韻澄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職衛組辦公室邵韻澄之辦公座位上,擅自拿取邵韻澄所有之「行政組員邵韻澄」職章,在空白紙張上持以盜蓋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邵韻澄。二、案經邵韻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張惠菁對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告訴人邵韻澄之職章盜蓋印文1枚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