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8月31日115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王柏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王柏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之115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是本件抗告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瑾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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