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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金訴,10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書維依其智識經驗,能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3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國民身分證、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存摺、印章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郭書維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6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在基隆市某巷子,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詹毅森」(音譯)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他是在網路博弈,要把線上博弈的錢綁定帳戶,才可以把錢領出,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316頁)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前(即本案帳戶最早收到被害人款項之日)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詹毅森」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05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任何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收受投資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⒉查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如上,且據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我在網路上玩博弈,在網站上要綁定帳戶,官網上的客服要我將帳戶寄給他才能賭博,還說帳戶裡要有錢才可以玩賭博(見偵緝卷第413號卷第40頁)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朋友「詹毅森」跟我要這些資料,我那時因為有玩網路博弈,要把線上博弈裡面的錢幫定帳戶才可以領出來,就給他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16頁)等語。由被告偵審陳述可知被告先後供述顯有出入,且無法交代「詹毅森」確切姓名年籍、工作或住址,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本案從被告偵查被緝獲訊問迄今已經超過一年,被告偵查及審理均經通緝始能到案,均無法陳報對話紀錄),而無從查證此人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確實有向被告借用帳戶,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無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竟然輕率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顯與常情有違。⒊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相當智識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曾於111年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見偵緝字第258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必知悉不能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能幫他人提款之常識,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的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該不詳之人即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當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有相當之風險,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並任由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是被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資料可資為證,且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附表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10時許匯入款項以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016元(見偵字第405號第102頁),符合人頭帳戶提供者會盡可能降低存款餘額避免自己遭受鉅額損失之常情,而本院業已詳細論證被告具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如上,被告辯解,實難認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⒉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⑴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⒊又被告自偵查及審理均不曾坦承犯行,故無自白減輕其刑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確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然該案執行完畢日為113年12月24日尚在本案行為之後,故不符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規定,故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雖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不曾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害人數、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1 何美玲 (提告) 112年3月25日某時許 臉書「假投資」訊息 112年6月14日 9時52分許 11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何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偵字第40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2 黃進傳 (提告)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臉書「假投資」訊息 112年6月13日 10時33分許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傳於警詢之證述 2、黃進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對話紀錄、APP截圖畫面 (偵字第40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84頁) 3 呂志良 (提告) 112年4月某時許 臉書「假投資」訊息 112年6月13日 10時28分許 2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呂志良於警詢之證述 2、呂志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APP截圖畫面 (偵字第405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8頁) 4 陳淑蓮 (提告) 112年3月某時許 臉書「假投資」訊息 112年6月13日 10時40分許 4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蓮於警詢之證述 2、陳淑蓮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款基本資料及明細 (偵字第405號卷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48頁) 5 林麗敏 (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臉書「假投資」訊息 112年6月13日 13時2分許 12萬1,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敏於警詢之證述 2、林麗敏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 (偵字第405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86頁) 6 賴淑珍 (提告) 112年3月某時許 臉書「假投資」訊息 112年6月13日 10時2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珍於警詢之證述 2、賴淑珍提出之對話紀錄、APP截圖畫面、存摺內頁、投資合作契約書 (偵字第405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61頁) 112年6月13日 10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3日 10時32分許 7萬5,000元 112年6月13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3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3日 10時45分許 2萬5,000元 7 吳麗媖 (提告) 112年5月4日 8時許 臉書「假投資」訊息 112年6月13日 10時32分許 3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媖於警詢之證述 2、吳麗媖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契約書、APP截圖畫面、假員工證 (偵字第405號卷第263頁至第268頁、第283頁至第319頁) 8 陳靜玟 (提告) 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 臉書「假投資」訊息 112年6月13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玟於警詢之證述 2、陳靜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APP截圖畫面 (偵字第2432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6頁) 9 李家悅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某時許 臉書「假投資」訊息 112年6月14日 9時56分許 8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悅於警詢之證述 2、李家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假員工證 (偵字第2432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5頁)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M%2C115%2C%E9%87%91%E8%A8%B4%2C108%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