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LDM,115,金訴,434,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4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李玉梅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玉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及從帳戶轉出或提領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建華」(或「小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式,提供予「劉建華」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而「劉建華」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玉梅知悉該集團有三人以上)即於113年8月2日至同年8月13日間之某時許,佯稱係「岳律師」,以LINE向陳世英詐稱:操作網路平台並匯款儲值,可追回被詐騙款項云云,致陳世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3日20時7分、10分及同年月14日14時4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5萬、5萬、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復李玉梅並聽從「劉建華」指示,於113年8月14日12時10分、12分轉匯5萬、5萬至自己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並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自本案台新銀行提領2萬元、於15日12時32分至35分許,自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且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予「劉建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世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李玉梅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提領轉匯、換虛擬貨幣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劉建華說可以借我錢,我主觀上沒有犯意(見本院卷第36頁及第118頁)等語。(二)經查:
1、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依指示提款、轉匯款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調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而告訴人陳世英因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頁等件(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1)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或法人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有高職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其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能以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對話,自有使用、接觸資訊之暢通管道,亦能操作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匯,是依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且被告與「劉建華」未曾蒙面,僅有網路聯繫方式,被告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而欠缺互信基礎,卻聽從此陌生人之指示對自己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自就其帳戶提領購幣及轉匯之作為可能不法有所預見;又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見調院偵卷第3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97頁),雖可見被告與「劉建華」之人對話,然均未提及提供帳戶、提領或轉帳匯款之內容,且所見之對話日期均係於113年10月以後(見本院卷第77頁、第53頁、第67頁),顯無法佐證被告所述,是足認被告能預見對方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詐欺犯罪贓款金流之洗錢不法行為,卻仍配合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交予不詳身份之人,可見被告對於該款項為詐欺贓款、進而為洗錢犯行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業經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如上,且被告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特殊事由,致被告足以確信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確係正當合法來源,應足認被告與「劉建華」有共犯本案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其空言辯解誤信對方等語,自礙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建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具有生活社會歷練,當知悉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予「劉建華」,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甚至配合轉匯詐欺被害款項,所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正視其所為非當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及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台新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揭物品為日常所用之物,且得經由警示而喪失功能,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的款項依指示轉匯,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尚難認洗錢罪的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