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玖點參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11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310000243號、113年12月23日草寮鑑字第113120009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43號、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9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以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0頁);兼衡其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該等毒品為當天去收錢之報酬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下稱彰檢卷】第33、35頁背面)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驗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彰檢卷第102、106頁)(驗前總淨重9.3398公克,驗餘總淨重9.3252公克,彰檢卷第106頁所載之驗餘總淨重9.3352公克為計算錯誤),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50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街0號附近巷弄內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昱」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分裝為2包(毛重分別為9.26公克、0.51公克)。嗣A01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前,因另案詐欺案,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310000243號、113年12月23日草寮鑑字第1131200090號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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