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LDM,115,苗簡,961,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羿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89號、第8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至第7行「侵入住居」為「無故侵入住宅」;補充證據:「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林靜怡為母子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行,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然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違反保護令,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各罪侵害法益及關連性、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毀損告訴人物品所用之鐵棍、石頭及鐵鎚等物,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物品為其現場隨手取得,不確定屬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衡以該等物品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且為日常極易取得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89號 115年度偵字第800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林靜怡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A01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外,持鐵棍及石頭敲打林靜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車窗、三角窗等處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靜怡。㈡A01因前開對林靜怡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7日以115年度家護字第5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1不得對林靜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A01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居、毀損等犯意,於115年8月5日下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靜怡位在苗栗縣○○村○○村0鄰000號之住宅,並於同日下午7時58分許,持鐵鎚破壞該住宅鐵門門鎖、監視器及窗戶玻璃,再以腳踹開該鐵門,未經林靜怡同意即進入該住宅,以此方式對林靜怡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靜怡委由林義翔、林靜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靜怡、告訴代理人林義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