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琇雯即劉嘉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746元,及其中28,361元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0,209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1,22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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