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5年4月10日 163,216元 115年4月10日 TH897210 002 115年4月10日 1,161,834元 115年4月10日 TH897211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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