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5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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