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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訴,30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紘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菱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未具體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5,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452元,如非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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