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5,審易,1405,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6 17: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LIU HAI TAO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U HAI TAO(大陸地區人民)與告訴人方宇岑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工作地點廚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以手持菜盤丟擲及推擠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擦傷2x0.2公分、右臀7x4公分燒燙傷、左臀8x4公分燒燙傷及右前臂背側擦傷3.5x2公分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115年8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