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MAMON EUNISE BALDERAM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MON EUNISEBALDERAMA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祥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有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在卷足參;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參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8,000元予告訴人,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又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現為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斟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告訴人因受騙所匯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喪失實際處分權,且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洗錢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上開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幫助犯罪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得10,000元之報酬等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該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時已給付8,000元和解金,此部分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就8,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2,0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79號 被 告 MAMON EUNISE BALDERAMA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MAMON EUNISE BALDERAMA(中文姓名:悠妮絲,下稱悠妮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號1樓統一超商行義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雅婷」假扮客服專員,向陳祥韋佯稱:加入會員選擇遊戲方案方可交友約會云云,致陳祥韋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20日11時1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祥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祥韋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悠妮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以上犯行,辯稱:伊於114年12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菲律賓在台貸款公司廣告,後伊與該公司客服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Lao Ban Indo Taiwan Support」之人聯繫,「Lao Ban Indo Taiwan Support」向伊稱可以借伊1萬元,每個月利息400元,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抵押品,伊有覺得不妥但也沒有多想,伊確實有拿到1萬元,當時是為了要幫在菲律賓的女兒付學費才會向對方借錢,直到伊的本案國泰帳戶遭警示,伊才發現被詐騙,伊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2 告訴人陳祥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祥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鍾宜學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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